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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救济的法律法规五花八门
2015-04-12 19:57:23 来源: 作者: 【 】 浏览:1013次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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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命权救济的法律法规五花八门

  目前,对生命权的赔偿,我国的现行法律有:《民法通则》第119条,《国家赔偿法》第27 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产品质量法》第32条等;行政法规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第6条等;司法解释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办法(试行)》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等等。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如《广东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四川省《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意见》等等。

  概括以上法律规定,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项目可归纳为三种类型:

  第一种是《民法通则》规定的类型,即直接损失加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没有精神抚慰费,这种规定范围过窄,是一种最低水的赔偿类型。

  第二种是《民法通则》的赔偿范围加死亡赔偿金。后者又叫“死亡补偿费”、“抚恤费”

  “安抚费”等,死亡赔偿金带有精神抚慰费的性质,比第一种赔偿水平高。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不同,结果相去甚远。《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3 款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均工资的20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规定:死者死亡补偿费,以当地居民基本的生活费为标准赔偿10年,对不满16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最少均不少于五年。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11项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 年。《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补偿费按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20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少计一年,最低不少于10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死亡赔偿金:一般不超过我市城镇职工上一年平均工资的10倍。四川省《意见》规定:侵犯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三、直接经济损失加死者的收入损失及安抚费等。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办法》首次规定,并且是唯一的规定。在间接损失上采继承丧失主义,明确了安抚费,其救济水平最高,所以该司法解释还对赔偿最高额规定了80万元的限制。

  另外一些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赔偿总额作了规定,如《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规定7万元,《广东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了2万元,等等。

  对生命权的赔偿的法律法规如此五花八门,“就执法者而言,由于大量的人身伤害民事赔偿案件在处理过程中,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难以把握,实体处理难以度量,大都采取调解为主的做法。当事人和社会舆论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为对法院处理结果评价的标准,很难对人民法院的处理结果作出客观、公正、理性的判断。”[11]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弊端很多:

  1、法律、法规不统一导致的不合理现象

  第一、公民死亡的情形不同会导致不同赔偿结果

  上述各种法律法规都有严格的适用范围,《国家赔偿法》的赔偿标准适用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执行公务侵害公民生命权的情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赔偿标准适用于在医疗事故中死亡的公民;《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办法》的赔偿标准适用于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案件,如此之类,当没有特别法规定时适用《民法通则》。

  各种法律法规不同的赔偿标准决定最后赔偿额,公民死亡的情形不同会导致赔偿结果大大不同。这种法律现象导致人们极大的困惑。人人都知道人的生命权受法律同等保护,民事责任的性质是赔偿侵权行为带来得损失,赔偿的标准应是损失的大小而不是侵权行为的方式。

  公民死在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中,死在医院的手术台上,还是死在车轮下,受害人的损失是相同的,而赔偿额相差几倍甚至几十倍,这种以侵权行为的方式决定生命权的赔偿水平其合理性何在?

  第二、法律规定模糊或冲突时司法实践各显神通

  司法实践中遇有法律界限模糊或冲突时,受害方总是引用对自己有利的法规以期获得更高的赔偿,被告方总是引用对自己有利的法规以减轻自己的责任,法官总是左右为难。其案件的处理结果大多依赖于执法者的业务素质、职业道德、个人品质,同样的案件不同的法官会有不同的结论,有失法律的严肃性;或者权重者的意思起决定作用,对普通公民有失公正性;或者以地方保护主义、小集团的利益等作为判案的根据,使得法治成为一句空话。如重庆綦江彩虹桥垮塌案的赔偿即是如此。重庆当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规定,对城里人每人赔4万多,对乡下人每人赔2万多,小孩分别减半,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强烈不满,但重庆当局说自己依法办事。对于以上做法,有专家指出,一是适用法律错误,彩虹桥属政府资产,其垮塌是工作人员违法执行公务造成,而不是交通事故,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单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均工资的20倍,而不是死者死亡补偿费,以当地居民基本的生活费为标准赔偿10年,两者相差十分悬殊;二是理解法律错误,即便是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也是以“交通事故发生地”确定“当地居民基本的生活费标准”,而不是以死者的住所地来确定,彩虹桥垮塌案的事故发生地相同,以上做法人为违法造成城乡差别;三是小孩通通减半于法无据,即便是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也是“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最少均不少于五年”。

  2、法律规定空白较多导致司法实践无所适从

  第一、对死者的直接经济损失、收入损失、精神损失费等不与考虑

  死者在受伤致死的过程中实际上是有财产和精神损失的,所支出的医疗费、误工损失等

  等在名义上应当属于死者的;死者在死亡前所承受的巨大精神损失也应当赔偿;出于对生命的尊重死者余命年中应该增加的收入损失也应当赔偿。但是基于传统理论我国法律对此只字不提。生命权本体没有救济权。

  第二、死者近亲属有一些财产损失没有纳入赔偿范围

  死者近亲属处理善后事务的差旅费、误工费、由于悲痛而导致的疾病的有关医疗费、索赔所支出的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受死者扶养的人的受教育费、近亲属可期继承的财产等等,《民法通则》、《国家赔偿法》等没有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规定了部分,对索赔所支出的费用各种法律法规都没规定。法官处理案件时多以法无依据驳回之。但这笔费用的确是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赔偿有失公正。

  第三、生命权赔偿的特别法失范

  对于审理海上涉外案件我国有了司法解释作依据,且数额较高,但涉外航空事故人身伤亡、涉外医疗事故人身伤亡、涉外交通事故人身伤亡等案件,我国法律鲜有规定,受害人又不愿意适用赔偿额极低的普通法规,总是要求适用相近的特别法,法官无所适从。因为适用相近的特别法没有明文规定,适用赔偿额极低的法规又有违内心的公正原则,所以有的法官象个和事佬一样总是一调再调,希望通过调解结案,使案件一拖再拖,迟迟不能判决;或者将皮球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求司法解释或批示,案件被搁置;或者法官依自己的主张一判了事,管他公正与否。

  3、法律法规内容的缺陷导致赔偿额过低

  第一、扶养费过低

  除《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办法(试行)》的规定外,所有的法规都规定了“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生活费”。但其限制条件极不合理,一是生活费的标准不合理:“基本的生活费”或“居住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这样的标准只能维持最低生活水平;二是扶养费请求主体的限制不合理:死者死亡时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人,而不管情况的变化。

  第二、精神赔偿费过低

  《国家赔偿法》: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均工资的20倍,去掉丧葬费,大约10万人民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死者死亡补偿费,以当地居民基本的生活费为标准赔偿10年,大约2、3万人民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均生活费计算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大约1、2万人民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般不超过北京市城镇职工上一年平均工资的10倍,大约13、14万人民币 (1999年);还有许多情况下法律没有规定精神赔偿费。以上精神赔偿费的数额难以抚慰亲人生命的丧失带来的痛苦。

  第三、涉外案件的赔偿标准高于非涉外案件的赔偿标准,有违平等公正原则。

  我国唯一的关于涉外案件的赔偿标准的司法文件《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办法(试行)》的规定,如笔者前述是我国赔偿水平最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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