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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民法对两个判断的修正与特殊利益衡量
现代化社会大生产摧毁了近代小桥流水式的生产和生活方式,主体的平等性和互换性判断在一定程度上被修正,也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某些类型的侵权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对比和利益平衡。
现代化社会大生产摧毁了近代小桥流水式的生产和生活方式,主体的平等性和互换性判断在一定程度上被修正,也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某些类型的侵权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对比和利益平衡。由于技术进步、经济发展、风险频生,社会关系出现了新的变化,社会成员两极或多极分化、贫富悬殊、劳动者与企业主的对立、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对立,影响侵权责任法的新课题则是企业事故、交通事故、环境污染、缺陷产品致损等的出现或者大量出现。
罗尔斯的正义论在第一个“平等自由原则”之后,以第二个原则对实质不平等的矫正做出了安排:“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 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差别原则);(2)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机会的公平平等原则)。” [42]依照第二个原则,对于实质不平等给以差别对待,符合正义性要求。由于主体抽象平等性和互换性的修正,现代民法发展出“具体人格”,在维持民法典关于抽象人格规定的同时,又从抽象的法人格中,分化出若干具体的法人格,分别由劳动法、消费者保护法、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等等加以保护,着眼于某些具体人格应得到不同的对待。由此可见,现代民法在承认“人”的一般利益的同时,也例外地承认特定群体或领域的特殊利益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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