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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2015-04-12 19:47:39 来源: 作者: 【 】 浏览:920次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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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5月31日7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瓶车沿宝山区罗店镇罗溪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罗溪路60弄以南约30米处,被驾驶电瓶车的被告从左侧超越,并在超越过程中与原告电瓶车碰擦,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刹车,导致原被告同时倒地,并致原告受伤。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贴240元(20元/日×12 日)、交通费240元、误工费16,450元(3,290元/月×5个月)、护理费2,700元(900元/月×3个月)、营养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7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瓶车沿宝山区罗店镇罗溪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罗溪路60弄以南约30米处,被驾驶电瓶车的被告从左侧超越,并在超越过程中与原告电瓶车碰擦,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刹车,导致两车继续前行约2米后原被告同时倒地,并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6月4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超越前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属违法行为。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2010年11月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损伤,上述损伤致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其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其作为中介方而签订的数份《房屋转让协议》并陈述,其本人从事房屋中介业务,因本次交通事故无法再从事中介业务,故而产生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根据交警支队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超越前车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住院伙食补贴240元、鉴定费1,500元,属正常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故其要求按上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为标准计算为57,6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及住院家属看望情况,以及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为200元。4、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一期治疗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为房屋中介人员,但对其主张误工费标准3,290元/月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酌情按照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计算。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酌情确定护理费及营养费分别为2,700元、9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及双方的责任大小等因素,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1-5项费用总计 73,8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3,81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7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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