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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熙权诉彭正刚债务纠纷案
2015-04-12 18:24:47 来源: 作者: 【 】 浏览:1838次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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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熙权诉彭正刚债务纠纷案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硚口商民初字第00001号

  原告郭熙权。

  被告彭正刚。

  第三人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原告郭熙权与被告彭正刚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的银行账号,后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本院解除了诉讼保全措施。经原告郭熙权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武汉新跃混凝土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熙权、被告彭正刚、第三人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熙权诉称,2009年1月,武汉市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欠武穴市某建材厂货款57万多元,由于该公司困难,鲁某介绍被告借款15万元给原告周转。当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实借了14万元,当时约定一个月归还,利息6000元。一个月内,因第三人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2月3日支付被告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尚欠9万元未能归还。因原告占用被告资金9万元长达7个月,所以被告坚持不要利息并要求原告同样支付9万元让其使用7个月。直至2009年7月27日,根据第三人董事长的提议并经被告同意,原告以武穴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武汉市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出《委托支付函》和收款收据,让其直接支付19万元到被告指定的账户,至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发生了法律上的转移,并办完了所有的法律和财务手续。2009年7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19万元,分两张收条,其中一张收条是10万元,是支付原告所欠被告的借款9万元,原告多给被告1万元;另外一张收条是9万元,原告同意被告使用7个月,被告承诺:“到了7个月一定归还,如不归还,按年利息20%连本带息归还。”这样,原告共支付了被告24万元。2010年4月下旬,被告支付原告4万元后,其余欠款及利息至今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本金6万元以及利息14000元(自2010年10月起至2011年12月份,按照年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郭熙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9年7月27日被告彭正刚书写的收条一张,收条注明:今收到郭熙权玖万元整,因郭总占用彭正刚的玖万元整资金7个月,所以彭正刚占用郭总7个月资金,到了7个月一定归还,如不归还按年利息的20%连本带金归还。

  证据二:2009年7月27日被告彭正刚书写的还款条一张,还款条注明:今收到郭熙权壹拾万元整。

  上述证据证明郭熙权欠彭正刚款项已还清的事实。

  证据三: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五万元,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后,用银行承兑汇票还款5万元的事实。

  证据四:委托支付函一张,证明2009年7月27日原告代表武穴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委托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壹拾玖万元给彭正刚,并得到彭正刚认可的事实。

  证据五:2009年8月4日,被告彭正刚出具给第三人董事长鲁某的伍万元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委托第三人支付款项的事实。

  证据六:2010年2月9日,被告彭正刚出具给第三人董事长鲁某的拾万元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委托第三人支付款项的事实。

  证据七:2010年2月10日,被告彭正刚出具给第三人董事长鲁某的肆万元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委托第三人支付款项的事实。

  上述三份收条共计19万元,证明原告委托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已全部到位。

  证据八:2010年12月2日第三人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对账函一张,证明第三人帮原告支付19万元给被告后,还欠原告373605.5元,原告委托第三人付款是有依据的。

  被告彭正刚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不欠原告的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正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9年1月24日原告郭熙权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5万,并注明用期一个月,利息陆仟元整。

  证据二:2010年4月24日收入证明单2份,证明被告收到还款后,多余的钱已给原告,14万元已进书店账目的事实。

  第三人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受原告委托分别于2009年8月4日、2010年2月9日、2010年2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19万元整,因此,我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为证明其陈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某建材厂委托支付彭正刚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的说明。

  证据二:被告彭正刚于2009年8月4日、2010年2月9日、2010年2月10日书写的收条原件,证明第三人已将19万元全部付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三:2011年12月27日鲁某书写的关于支付彭正刚人民币壹拾肆万元说明一份,证明2009年2月9日、2月10日经其手,向被告支付款项以及被告出具收条的过程。

  经庭审,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一、证据二其虽然出具了收条,但当时并未收到钱。针对证据四,认为该委托支付函其本人没有同意。证据五、六、七是其出具的收条,但认为其只收到了5万元和4万元,10万元鲁某转给了武汉某商务咨询公司。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与原告出示的证据五、六、七是一致的,因此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一、证据三均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只收到14万元。对证据二表示不清楚。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经庭审,本院对原告以及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证据二系被告所在的武汉成才书店的帐目,与本案无关。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12年2月10日到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证人鲁某进行询问,证人鲁某证明了2009年8月4日、2010年2月9日、2010年2月10日将钱交给彭正刚的全部过程,并说明了2010年2月9日彭正刚书写的收条中书写转账款的原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以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陈述能够充分说明其将19万元交付被告的全部过程,并且能够与被告亲笔书写的收条相印证,本院依法对以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广西侵权损害赔偿网维权律师黎明咨询热线13377201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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