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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应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2015-04-12 18:49:07 来源: 作者: 【 】 浏览:1224次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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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年9月2日下午,因再审改判无罪提出国家赔偿的佘祥林从赔偿义务机关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取了25.69万余元人身侵权赔偿金(含无名女尸安葬费1100元),佘祥林自愿放弃对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其他赔偿请求,并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国家赔偿申请。此前,佘祥林已从湖北京山县雁门口镇政府领取了20万元生活困难补助款。

  佘祥林案从表面上看已经尘埃落定了,但留给人们的思考却很多。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了佘祥林25万余元的国家赔偿金,为什么京山县雁门口镇政府要补助佘祥林20万元生活困难补助款呢?法律依据是什么?在佘案中是公、检、法三机关在侦查、检察、审判中出现了错误,侵害了佘祥林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赔偿。政府在整个案件中并没有过错,政府有必要用纳税人的钱为司法过错“买单”吗?其实,这一现象的出现,是由于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标准过低,精神损害没有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以至于赔偿请求人不能得到合理的赔偿,而由当地政府给予补贴。

  在佘祥林提出的437.13万元赔偿金中,包括了按照每年35万元赔偿精神损失费385万元的赔偿请求,由于我国国家赔偿法只是对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因而赔偿请求人佘祥林的这一项赔偿请求未能得到支持。

  目前世界各国所确定的赔偿标准可归纳为三种:1.惩罚性标准。按照这一标准,国家赔偿的数额就等于损失额加上惩罚金额。在这种标准下,国家赔偿的费用是比较高的,对受害人极为有利,这种标准大多是发达国家的国家赔偿法所采取的标准。2.补偿性标准。按照这一标准,国家赔偿的金额就等于受害人实际所受的损失额。3.抚慰性标准。按照这一标准,赔偿请求人得到的赔偿往往少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

  从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来看,国家赔偿计算标准确立的是抚慰性标准。我国对受害者所受财产损失只赔偿直接损失而不赔偿间接损失,人身权所受损害只赔偿身体所受损害及直接损失而不赔偿精神痛苦及间接损失,且有最高额限制。与民事侵权赔偿实际损失相比,国家赔偿的计算标准低,事实上不足以切实保障公民的生存权,国家赔偿将侵犯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皆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这与现代法治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是相悖的。特别是对于精神损害,《国家赔偿法》仅仅规定了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精神抚慰性的责任承担方式,而没有规定对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这样在一些严重的精神损害案件中,公民权利就得不到合理而恰当的保障。我国《国家赔偿法》在立法之初采用抚慰性标准,主要是由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一是由于我国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司法水平总体上来说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如果采用惩罚性标准的话,不利于国家职能的发挥;二是由于担心赔偿案件过多,如果赔偿标准过高的话,国家财政负担将会过重,不利于经济的发展;三是我国缺乏精神损害赔偿的传统,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发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从1995年1月1日开始施行到现在已经有十年的时间了。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使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法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赔偿,这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是从人治走向法治的重要标志之一。十年来,国家赔偿法自身存在的不足在多年的实践中逐渐显露出来,特别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综合国力的提高,现有的国家赔偿的标准太低,无法对受害人进行充分的赔偿。目前,《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已纳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中,在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修改时,应扩大国家赔偿的范围,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害人因侵权行为损害他人的正常意识,思维活动和一般心理状态,给受害人带来打击、造成悲伤或痛苦,受害人可依法获得赔偿权的法律制度。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是十分必要的。第一,国家对于因国家侵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是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如果违法行使职权致使公民遭受精神损害,如果国家不向受害人承当赔偿责任的话,那么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就无法得到弥补,这无疑是与公平正义的要求相违背的。第二,“有损害即有救济”是现代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通过赔偿义务机关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既可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又可以对赔偿义务机关起到一定的制裁功能, 监督其依法行使职权,增强责任感,促使其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第三,我国现在《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时机已经成熟。《国家赔偿法》的颁布施行已有十年的时间,各个赔偿义务机关对国家赔偿案件已经有了一个正确的认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及2003年12月先后公布及通过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个司法解释,已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民事赔偿的范围,并且法院在民事审判领域已经审理了不少因民事侵权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这将对《国家赔偿法》的完善提供不少宝贵的经验;第四,国家承受能力不是免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正当理由。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综合国力不断增强,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国家能够支付得起。为了寻求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点,确定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可行的。第五,国际上,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成为许多国家赔偿制度的通例。例如,俄罗斯联邦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侵权行为对公民健康造成损害的赔偿金额,就包含精神损害赔偿;法国、英国、德国等国家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些给完善我国国家赔偿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出了要求,同时也提供了立法参考。

  《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已纳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中,我们期待着将现行的《国家赔偿法》修改成一部从理念到制度都更加现代、更加科学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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