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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若干问题
2015-04-12 18:49:03 来源: 作者: 【 】 浏览:1120次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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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公布,使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基本完善。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个司法解释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其中一个比较普遍的问题就是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对此,我对出现的一些问题提出以下的看法。

  一、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基本立场问题

  在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问题上,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还是有一定的不协调的问题。主要的表现是司法实践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范围远远超过了立法的规定。这样的结果,一方面通过司法解释弥补了立法规定的不足,对保护受害人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从形式上看,它似乎违反了“精神损害之赔偿以有法律规定为限”的原则。

  诚然,各国民法几乎都有这样的规定,这就是对精神损害赔偿适当限制原则。为什么对精神损害赔偿要进行限制,就是因为对人格利益损害进行财产的赔偿,有时候会发生一定的副作用,处理得不好,会引导人们追求不当的高额财产赔偿,使人格商品化。在我国目前已经出现了一些类似的现象,也存在这样的问题。适当限制精神损害赔偿,就是为了防止这样的趋向。

  但是应当看到,我国民法通则在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时候,是在理论准备不足和没有司法实践经验的情况下进行的,因而在法律规定的本身就是不健全、不完善的,是需要进行补充和完善的。在我国的法制建设中,以司法解释的方法对立法进行适当的补充,被认为是正常的做法,因此,司法解释总结实践经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进行扩大,顺应社会要求,并没有违反精神损害赔偿适当限制的原则。至于在实践中有些法院将精神损害赔偿扩大到“悼念权”、“亲吻权”、“容貌权”损害等场合,实际上只是对这些 “权利”的提法不适当,都没有超过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因而不能认为这些做法违背了精神损害赔偿适当限制的原则。例如,对“悼念权”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就是对身份权中的亲属权受到损害的赔偿,对“亲吻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不过是对身体健康权损害的抚慰金赔偿,对“容貌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也是对身体健康权损害的抚慰金赔偿。如此看来,司法实践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方式救济受害人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损害,都是适当的。

  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基本范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做了明确的规定,按照这一规定,可以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理解为:

  第一,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在人格尊严受到损害的时候,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其他人格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如果其他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对此没有具体规定,可以直接以其他人格利益受到损害为由,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民法通则明文规定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直接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

  第三,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受到损害,下列的权利受到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是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到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是人身自由权、隐私利益受到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是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遗骨受到损害,其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四是某些身份权受到损害,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五是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某些特定纪念物品受到损害,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规定,概括了全部应当受到精神损害赔偿保护的领域。在国外,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也不过如此,很多并没有我们规定的这样宽泛,精神损害赔偿所保护的权利或者利益,其实也就是这些。因此,我国立法和司法在以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方式保护民事权利方面,应当说是较为完善的。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在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方式方面的做法,从说法上似乎超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但在实际上都没有超出这个适用范围。就以侵害贞操权的损害赔偿为例。贞操权是一个较为有争议的权利概念,事实上它就是性自主权,在制订民法典的过程中,我们将这个权利称之为性自主权。这是较为准确的称谓,它所概括的,就是自然人保持性纯洁的良好品行,自主支配性利益,维护性尊严的人格权。这样的权利受到侵害,理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现在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文规定,那就可以放在“其他人格利益”受到损害的范围之中,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至于所谓的“亲吻权”、“悼念权”之类的侵害,已如前文所说,都是在正当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之内,并没有超出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只是说法不准确而已。

  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中的几个具体问题

  (一)关于“其他人格利益”

  “其他人格利益”这个概念,如果用准确的民法术语表述,应该是“一般人格利益”。它是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是指那些没有被具体人格权所概括的人格利益。有人认为这个 “其他人格利益”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具有很强的概括性和包容性,这种认识是对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这个概念是确定一个弹性条款,包容量是极大的,凡是具体人格权没有概括进去的、又需要法律予以保护的人格利益,都可以涵括在这个概念之中。例如对主观名誉(就是名誉感)的损害,对生活安宁的侵害,对住宅的骚扰,以及性骚扰等,只要损害达到了一定的程度,都可以依据“其他人格利益”受到损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关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是否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对此,法学界向来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为否定说,认为受害人无此权利,其理由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77条和刑法第36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刑事案件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另一种观点为肯定说,认为受害人有此权利,理由是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否定刑事案件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的依据,只能说明受害人不能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并不能说明他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广西侵权损害赔偿网维权律师黎明咨询热线13377201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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