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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015-04-12 18:48:58 来源: 作者: 【 】 浏览:1098次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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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害他人人身权造成精神损害所应给予的财产赔偿。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表现为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它的确立是现代法律文明进步的表现,也是人的自身价值得以体现的一种方式。在我国,国务院于2002年4月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50条第11款明确规定,对医疗损害的受害人及其亲属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医疗损害的受害人社会性的认可和对人身权的全面保护,对正确处理因医疗损害行为引起的医疗纠纷,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一、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近几年来,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医疗损害受害人及其亲属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都给予了肯定,由医疗机构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当医疗损害导致患者死亡、残疾或功能障碍时,不仅给受害人本人的肌体或生理机能造成损害,而且给受害人及其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有的精神损害甚至伴随终身。从理论上划分,首先,医疗损害对患者的身体造成精神损害,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直接损害,即医疗损害造成患者的严重精神损害,如因医疗损害行为造成患者痴呆、严重智力障碍或植物人等。另一种是间接损害,即医疗损害造成患者生理上、肌体上的严重损害后,引发精神上的损害,如缺失一侧眼球、双手截肢、育龄妇女子宫切除等的损害将造成患者精神上的痛苦。其次,医疗损害对患者亲属也能造成精神损害,即给患者亲人造成不幸的痛苦、哀伤、悲愤、沮丧等异常心理状态。因此,医疗损害所导致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对医疗损害的受害人及其亲属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是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的。

  从世界范围来看,一些发达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判例,早已确认了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美国法律学会于20世纪40年代明确承认了心理痛苦赔偿制度。《美国法律重述·侵权行为法》第46条规定,行为人对其故意的和轻率的导致他人精神痛苦的行为承担责任。在日本民法中,“抚慰金”的概念被认为是对精神损害的赔偿。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2001年3月公布实施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行使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以及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等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个司法解释的出台,在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人身权利方面,具有里程碑性质的意义。[1]在此基础上,为了进一步规范医疗行为,充分保护医疗损害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我国借鉴发达国家关于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和司法判例,结合我国当前推行的医疗卫生体制方面的改革,国务院于2002年4月公布了《条例》,该《条例》完全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是人类文明进步在民事立法中的体现。

  二、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原则

  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它虽然不可能给像财产损害那样以价值予以损失大小的认定,但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仍然应该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世界各国所采取的原则不尽相同。我国学者提出了许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标准,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个原则:

  (一)精神抚慰为主原则。精神损害赔偿不但具有补偿性,而且还具有抚慰性,甚至其抚慰性重于补偿性。具体说,这一原则包括两点:1.通过物质制裁医疗机构还受害人及其亲属以公平和正义,抚慰其受到创伤的身心。2.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对人身权受到侵害造成精神损害的一种民事救济手段,使受害人感情上的痛苦得到应有的赔偿,该种赔偿的作用是对受害人及其亲属起到精神抚慰,用以填补因损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

  (二)限额赔偿原则。限额赔偿原则通常要求规定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法官可以在最高限额以下酌定具体数额。也就是说,精神损害可以请求金钱赔偿,但对于赔偿的数额应当有所限制。在实务中,这种赔偿原则可划分为两种:一是就某单独项目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定最高限额,二是就所有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定最高限额,包括身心创伤、精神痛苦、感情不幸以及伴侣权丧失等。[2]但是,过高的赔偿数额会激起医疗机构的极大反对,而这种对抗最终会抹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在合理性,终止其生命力。如果精神赔偿数额过低,不但不能抚慰受害人及其亲属的痛苦,实际上也起不到补偿作用,甚至连受害人的诉讼成本和医疗费用都不能弥补,也就意味着对致害人的放纵。因此,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条例》第50条第11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年”的规定即体现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当有所限制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一原则时,应当注意两点:一是对赔偿总额进行限制,比较公平合理的限制方式是确定一个上限与下限,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依据医疗损害发生地居民、企事业单位的实际负担能力而定;二是对受害人及其亲属或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分别规定上限和下限,可以以表格的形式固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3]

  (三)法官自由裁量原则。法官自由裁量原则,是指法律赋予法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案件的具体赔偿数额灵活确定的权利的原则。这项原则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定位于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而精神痛苦在客观上是可以描述却做不出数理评价的。由于精神损害与物质赔偿没有内在的比例关系,而受害人之间存在的个体差异,使其对精神痛苦感知程度不同,精神痛苦的个案差别因此也比较典型。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一方面,为了做到对个案的公正、公平的判决,就需要在法律的框架范围内,依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考察斟酌,平衡确定;另一方面,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刚建立不久,缺乏操作经验,尚需逐步总结、摸索和积累经验。因此,赋予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运用自由心证原则,确定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一系列问题,比较符合我国现今的司法环境。但是,在具体适用这一原则时应注意两点:一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最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必须以法律授权。二是适用自由裁量权应受一定的限制。也就说,法官在判定精神损害赔偿时,并不是随心所欲、主观臆断,而是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和办法。 【广西侵权损害赔偿网维权律师黎明咨询热线13377201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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