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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2015-04-12 18:20:03 来源: 作者: 【 】 浏览:1087次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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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第53号

【发布日期】2006-12-08

【生效日期】2007-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律法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3号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12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8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精神健康促进与精神疾病预防

第三章精神疾病的诊断与治疗

第四章精神疾病的康复

第五章精神疾病患者的权益保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提高公民的精神健康水平,保障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精神健康促进和精神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等精神卫生服务以及相关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精神卫生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重点干预、广泛覆盖、依法管理的方针,建立政府领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精神卫生工作是本市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本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建立精神卫生工作经费保障制度,完善精神卫生服务网络,推动精神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精神卫生工作。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是精神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对精神卫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民政、公安、财政、人事、教育、发展改革、司法行政、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精神卫生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老龄委等社会团体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协助做好精神卫生工作。

第六条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精神疾病患者及其家庭成员;禁止虐待、遗弃精神疾病患者。

第七条精神卫生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理解精神卫生从业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精神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正常执业活动。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精神卫生从业人员的职业保护。

第八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关心、帮助精神疾病患者及其家庭,以提供资助、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支持精神卫生事业的发展。

本市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精神健康促进与精神疾病预防

第九条本市建立以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为主体、医疗机构为骨干、社区为基础、家庭为依托的精神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本市建立精神疾病信息报告制度。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精神疾病信息分类报告和管理系统。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时限和方式将确诊患有精神疾病的患者情况,向该医疗机构所在区、县的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区、县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信息进行核实,并向市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区、县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建立档案,并将重性精神疾病患者信息通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了解本辖区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的情况,并与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立患者信息沟通机制。

区、县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定期访视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进行定期访视,并根据精神疾病患者的病情需要,协助其进行治疗。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灾害的心理危机干预工作列入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心理危机干预的业务培训。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重大灾害处理过程中,应当组织开展心理危机干预工作,降低重大灾害发生后精神疾病的发病率。

第十三条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精神健康教育工作,普及精神卫生知识,提高公民的精神健康水平,预防精神疾病的发生。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精神卫生专业人员的在职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加强对医疗机构中非精神卫生专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识别精神疾病的能力;为公安、司法行政、民政、教育等行政部门以及相关社会团体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供技术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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