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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现场的规定
2015-04-12 20:03:30 来源: 作者: 【 】 浏览:1355次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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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直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对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现场的规定。

  本条共分三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于交通事故应当如何采取处置措施的规定。

  根据本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直赴现场,即出警。在执行中要注意两点:一是接到报案后,应当做好报案登记工作,详细记录下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伤亡情况、报案人的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以便进一步核实,防止报假案影响公安机关的正常工作。二是确定事故发生后,立即组织警力及时出警要求迅速、脏乱时。在实践中,往往是由交通指挥中心确定案发地点后,调派距离现场最近的警察前往处理,如果属于重、特大交通事故,则需要及时派遣技术人员等有关人员前往现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核心任务是快速处理现场。如果没有发生人员伤亡,则采取措施,将事故车辆移至路边,尽快疏导交通。在执行中要注意方式方法,依法办理,防止矛盾激化。如果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要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包括拦截过往车辆将受伤人员及时送往医疗机构抢救。同时还要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主要是将事故车辆移至路边或者拖离现场。在执行该规定时,要注意相关证据的收集工作,包括现场取证、询问证人和有关当事人等。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现场收集证据的规定。

  现场证据的收集工作是处理交通事故、分清当事人责任的基础,涉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系对案件的公正处理和公安机关的形象。因此,有必要对现场证据的收集予以统一的规范。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首先要保护现场,并组织抢救受伤人员,注意标出事故车辆的位置,受伤人员的位置,并提取相关的证据,如采取制动措施留下的痕迹等,尽可能地注意收集所有有关的证据材料。这里所说的“勘验、检查”,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于与交通事故有关的现场、车辆、物品、人身、尸体所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勘验、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现场勘验,尸体检验,物证检验等。现场勘验,是指交通警察对事故现场及其他留下的物品、痕迹的场所进行的专门调查。这是发现违章,分清责任获得原始证据的重要途径,是能否及时、准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重要环节。尸体检查,主要包括尸表检查、尸体解剖检查、取样、化验等。尸体检验必须及时进行,防止尸体腐烂,痕迹变化或者消失。物证检验,是指对事故现场取得的具有证明意义的物品或者痕迹进行检查、验证。其中最重要的物证之一是事故车辆,在许多情况下,从车辆的制动系统以及碰撞的痕迹可以查出事故的起因。

  根据本款的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对事故车辆的勘验、检查是查明事故起因的最重要的取证方法,其真实性、可靠性较大因此,根据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事故车辆是必要的,考虑到扣留事故车辆产生的纠纷较多,还出现了严重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象,特别是长期扣留不予发还,如使用事故车辆等,甚至导致车辆毁损严重。本款专门规定对扣留的事故车辆,应当“妥善保管”。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对当事人生理、精神状况等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规定。

  这里所说的鉴定,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专门机构,就案件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进行鉴别和判断的一种专业性较强的检验。鉴定对查明事实真相,分清责任,确定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具有重要作用。鉴定结信纸是斑点据的一种,鉴定结论是否科学准确,直接关系到能否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尤其是复杂、疑难的交通事故案件中,涉及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对其所作的鉴定将起到其他证据无法替代的作用。在一些交通事故案件中,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直接影响到事故起因的认定和责任的分担。为了保证事故处理的公正、公平、公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以保证鉴定的证据效力和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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