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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法理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1998年3月17日,韩某乘坐的苏H/A1826号中巴车因严重超载,行驶途中右前轮爆裂、导致汽车侧翻,造成韩某等10人重伤,26人轻伤,车辆严重损坏。当时,该车由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徐某驾驶,程某某妻子随车售票。该起交通事故经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徐某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对这起事故负全部责任。1998年11月10日,某县公安局伤残评定委员会对韩某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综合评定为四级伤残。经调查得知,1993年4月,黄某某购买了此中巴车,并办理了车辆入户登记手续,登记表注明牌照为苏10/02731。后黄某某将该车卖给卢某,卢某又将车卖给钱某。1995年12月,该车更换牌照为苏H/A1826,登记表户主栏内仍填黄某某。1997年,该车为程某某购买。几次买卖中均未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手续。本交通事故因索赔无果,韩某等以程某某、黄某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24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驾驶员徐某负全部责任。由于其是被告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受雇期间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由雇主程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10人重伤、26人轻伤和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被告程某某客观上无力承担如此大额赔偿责任,且该机动车至今未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其车主仍为被告黄某某,原机动车所有人黄某某应分担一部分民事责任。因黄某某已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防范控制,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与致人损害的后果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其适当分担全部损失的20%。据此,法院判决:原告韩某的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合计16.24万元,由被告程某某赔偿12.99万元,被告黄某某赔偿3.25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黄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2002年3月5日,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规定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韩某购票乘坐客车,与车主已形成旅客运输法律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为车主程某某应安全、准时地将韩某送达日的地,而韩某却在运输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雇主程某某应对韩某先行承担民事责任,此后有权向徐某追偿。因车辆登记过户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本案车辆买卖从交付时就已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程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为原登记所有人黄某某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据此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韩某医疗费等合计16.24万元,由原审被告程某某负担。(3)驳回韩某对黄某某的诉讼请求①。
此案是一起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类似于此的偷盗车辆、转借、租赁、承包、擅自私用、分期付款买卖而驾驶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形较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历来争议较大,是交通事故赔偿案中的难点,本案一审、二审法院作出不同的判决,实质上是涉及到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若干民法理论问题,本文比较研究了国外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并指出现行立法存在的不足,就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界定之缺陷
我国目前尚未建立一套适应当前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主要依据是行政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界定存在着明显的不足。
(一)现行行政法规界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之缺陷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上面案例中,一审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并作出“被告黄某某赔偿3.25万元”的判决依据就是行政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这是目前基层人民法院的普遍做法。暂且不论法规效力等级的高低,因为绝大多数交通事故赔偿都这样解决了。单就本条款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确定是有明显的缺陷。
一是“车辆所有人”表述过于笼统。是指驾驶员所在单位和车辆实际所有人还是登记所有人?如果是登记所有人,是否强化行政管理的色彩过浓,立法的初衷是为了保证道路交通事故的顺利处理,还是保护相对人公正、合法的权益。基于我国的国情,机动车辆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分离的情况比较常见,车辆买卖频繁。例如上面这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一审判决,仅以未过户为由使原车主承担责任,这样常常会追加多人参加诉讼,无端增加诉讼成本。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使受害人的求偿权得到保证,但是,这种保证效益并不明显,对于原车主而言,在物权契约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仅因车辆未过户而负赔偿责任,也有欠公平。
二是垫付与赔偿的主体关系不够明确。垫付按照《辞海》解释是指代人暂时付款或预先拔付款项;按《现代汉语词典》解释:垫付是指暂时替人付款。可见,这时的车辆所有人并非自己有赔偿责任,而是替别人付款。这种付款也是暂时的,付款的条件是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这里有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是否要求车辆所有人与驾驶员存在隶属、雇佣关系?如果没有隶属、雇佣关系而垫付与赔偿,那么如果驾驶员一直没有赔偿能力的话怎么办?车辆所有人的垫付是否会转嫁为实际的赔偿?这种实际赔偿的理论依据到底是什么?如果车辆所有人不履行垫付的义务,如何保障其实际履行?受害人能否因此提起诉讼,向车辆所有人主张权利?在车辆所有人与驾驶员法律关系不明确的情况下作出这样的规定或判决,难显司法公正,并不符合法治的要求。
三是“驾驶员所在单位”这种主体表述容易造成概念上的混乱。按照现代民法理论,“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如果机动车所有人为法人,且与驾驶员所在单位一致时,不难处理。但机动车所有人为自然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与驾驶员所在单位不一致时,比如,驾驶员属A单位职工,所驾车辆却是B单位(或个人)的情况。那么,对于垫付及赔偿责任的负担势必存在一个二择其一的问题,要么是驾驶员所在单位负责,要么是机动车所有者负责,而且驾驶员所在单位在形式上还处于第一位的受选地位。如果驾驶员私自驾驶车辆或向机动车所有人借车,或者驾驶员虽属A单位但已办理停薪留职或下岗,或者由于种种原因,其行为已非该单位所授之职权范围之内,则要驾驶员所在单位承担责任(包括垫付责任)似有失公允,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
(二)现行民事法律界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之缺陷
在道路交通事故上报数(大量的轻微交通事故和非道路交通事故未列入其中)与全国民事案件数基本相同的今天,《民法通则》对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损害赔偿并无专章或专节明确的规定,相反,理论界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性质属于高速运输工具的高度危险作业民事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按照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 2条的规定,应采取过失原则;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究竟是一种债,还是一种民事责任,有不同的看法,加之相关规定的不明确,造成了理论上的混乱和实践中的操作困难。
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已陆续出台了一些法律解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法释(1999)13号《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明确肯定“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1日法释(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在这两种情况下,车辆所有权人均不承担民事责任。而目前转借、租赁、承包、挂靠、擅自私用驾驶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形十分普遍,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并无明确的规定。由于我国所有制结构的特点,机动车所有人与驾驶员之间的关系较为复杂,现有的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上缺乏一个明确的、统一的判定基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界定、把握、具体运用中矛盾百出,亟待加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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