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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赔偿举证指引
2015-04-12 19:58:33 来源: 作者: 【 】 浏览:1089次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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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赔偿举证指引

  2004年4月24日上午9时许,济南市一货运有限公司员工金某驾驶一大型牵引车,在马路上因其操作不当,撞倒一售货亭,致使正在亭内的陈某被砸死。事发后,陈某家属和货运公司经调解无效,死者家属于2004年6月2日诉至法院,其父母和兄妹分别成为第一、第二和第三原告。法院查明,死者是全家经济支柱,父母均在农村,没有收入来源,且还有一个年仅10岁的妹妹正在上学,陈某18岁时就外出打工,他的收入是全家的主要生活来源,他死后,全家的经济支柱也倒了。陈某死亡后,如何计算死亡补偿金?需要哪些证据?

  【依法分析】

  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中有死亡赔偿金一项,其计算方法,存在立法上的变化。在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后,相关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随之作了相应的更改,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不再直接规定赔偿的数额和种类,而明确规定要参照今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该解释的规定。本案就是要适用新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死亡赔偿金。

  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新司法解释较之过去的赔偿标准,在赔偿参数上有了明显的提高。首先,把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从以前的“人均消费性支出”调整为“人均可支配收人”,前者小于后者。以北京为例,2的1年统计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为11577.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约为8922.7元。后者就是过去死亡赔偿所依据的“平均生活费”标准。其次,赔偿年限由过去的10年提高为20年,比过去延长1倍,实际赔偿额则超过过去的1倍多。根据2000年的统计,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493.5元/年,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的全额死亡补偿费为84935元;同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北京为10350元/年,按新司法解释计算的全额死亡补偿费为207000元。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结合本案:如死者为城镇居民,在2004年死亡,死亡时不满60岁,则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8399.9元×20年=167998元(200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8399.9元)。如死者为农民,则死亡补偿金为:3150.5×20年=63010元(200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人3150.5元)

  由以上法律规定可见,确定死亡赔偿金所需要的证据包括死亡人的年龄证明和死亡时间上一年度受诉法院和死者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以及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具体而言:

  1、死者的户口本和身份证,能证明死者的年龄。如果死者在六十周岁以下,则死亡赔偿金按照二十年算,年龄在六十岁基础上多一年则在年份上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则按照五年计算。

  2、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人的标准。

  3、死者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人的标准。另外还有死者的住所地以及经常居住地的证明,如户口,房产证等等。

  赔偿权利人可以比较两地的人均可支配收人,选择高的作为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为如果当事人主张不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而采纳死者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标准,则需要证明后者比前者要高。如果前者更高,则不需要出具第三项证据。关于各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的标准,由当地的统计部门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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