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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2015-04-12 19:57:57 来源: 作者: 【 】 浏览:913次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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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对于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在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四条规定:“因侵权致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永久灭失或者毁损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2001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第19条规定,因交通事故致人伤残或者死亡、造成怀孕妇女流产的,当事人据此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借鉴广东法院的适用意见,我们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限于因侵害人侵权致人身伤残(不包括达不到评残标准的轻微损伤)、死亡、妇女流产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灭失或毁损。受害人据此而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并且,侵权人对于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时,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需要法官综合事故后果、责任大小(含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参考我市法院一般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标准来作出认定。

  当前,构建和谐社会是我们这个时代的一个强音,作为审理案件的法官,我们如何溶入这个声音之中,是单纯地、抽象地、排他地去适用法律思维,还是一味地、无原则地、退让般地去予以妥协以达到目标,值得我们思考。但有一点是需要明确的,那就是法律本身不是翻开在那里等着我们直接把法条拿来就可以适用的。法律条文是静态的,但是理解和运用法律是动态的,是需要智慧的。对于法律条文的理解应当与法律的精神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融为一体,才能达到既尊重了法律的权威,又满足了社会的需求的双重目的。作为今时今日的法官,我们责无旁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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