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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制作问题研究
一、目前法院判决书的书写格式或内容简介
最高人民法院历来把裁判文书制作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个重点问题,在第一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规定,“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通过裁判文书,不仅记录裁判过程,而且公开裁判理由,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此后,各地法院都纷纷采取了一些措施以提高文书质量。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水平虽有普遍提高,但仍存在许多不足。研究司法审判实践,不能不研究法院判决书的书写格式或表述内容。民事判决书,是针对民事行为(如债权或债务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劳动争议等)所作出的判决,所涉及的诉讼参与人包括原告(包括其代理人)、被告(包括其代理人)、第三人、其他单位或人员(如证人、鉴定人等)。其中民事一审判决书目前书写格式内容依次为:1、介绍原告、被告、第三人(如有)基本情况(包括他们的委托代理人);2、介绍案件受理和审判人员组成情况,介绍原告、被告、第三人(如有)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到庭情况;3、原告诉称内容、被告辩称内容、第三人(如有)陈述内容;4、当事人举证、质证、法院认证情况;5、法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情况;6、具体判决理由和依据;7、判决结论;8、判决生效、诉讼费承担及上诉提示内容。
二、目前法院判决书书写格式或内容所反映的司法理念存在的一些不足和缺陷
从哲学角度讲,内容决定形式,但形式对内容又有反制约作用,只有良好的形式才能更好地反映出内容的本质。就法院判决书的格式或内容而言,其实是一种典型的“八股文”形式,一旦形成定式,它几乎不允许法官对格式进行任意的创新和改变。但无庸置疑的是,判决书的表述形式或书写格式应当紧紧围绕判决的目的进行定制。那么判决书的目的又是什么呢?说得通俗点,就是为了说清楚让具体责任人承担或不承担怎样法律责任的道理或依据问题。表面上看,按照现有的判决书书写格式,把追究或不追究有关诉讼主体的法律责任说清楚似乎不难。但是,实践中,通过一份判决书真正把判决的道理或依据说清楚的确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我们几乎很难发现一份挑不出毛病的法院判决书。这是因为好的判决书不仅需要良好的表现形式或书写格式,而且要求这些形式或格式在具体判决中能够被严格遵守,判决内容必须能够经得起逻辑科学的推敲,最重要的是要让当事人看的明白。笔者认为:目前在判决书定制形式或书写格式及所反映出的司法理念方面至少存在如下一些不足和缺陷:
㈠举证、质证、认证的书写过程过于烦琐。对判决书的结构问题,其他方面这里不予多说,仅就举证、质证、认证方面予以表述,以阐明存在的问题。目前,我们基层人民法院在制作判决书时,把大部分时间都用在写当事人举了什么证据、证明什么内容,对方当事人质证的意见,再写明法院最后认证的意见及认证的理由。笔者曾办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件的原告是事故的受害人,第一被告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第二被告是车辆的买主(即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第三被告是车辆的登记所有人。
该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
1、医疗费票据。
2、租车费发票。
3、人民医院骨科证明一份,证明请专家会诊,原告支付的费用。
4、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济赔偿建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计、二次手术费用、出院后误工费的数额。
5、评残费票据和会检材料费票据。
6、交通费发票。
7、住宿费发票。
8、公安局调解终结书,证明此次事故经调解终结,受害人可以向法院起诉。
9、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
10、责任认定书,证明公安机关认定车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一被告未提交证据。
第二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
1、机动车行驶证正、副本和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第三被告。
2、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车辆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欠条一张,证明第二被告己将车辆卖给了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尚欠第二被告车款7000元。
第三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
1、第三被告和第二被告签定的汽车买卖协议,证明肇事汽车的所有权己转移给了第二被告。
2、公安部公交管(2000)98号复函和公交管(2000)110号复函。内容为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3、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批复,证明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购买方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为查清案件事实,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
1、公安交警大队对第一被告的讯问笔录。
2、公安交警大队向第一被告妻子的询问笔录。
判决书在写了当事人所举证据及证明内容之后,就是当事人对所举的证据质证情况。象前面所讲的案件,对原告所举的十份证据,三个被告要分别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发表质证意见,对每一个被告所举的证据1、证据2……,要阐明清楚原告的质证意见,还要写明几个被告的相互质证意见。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也要分别写清楚原告、几个被告的质证意见。如果第一被告再举多份证据,质证、认证还要再来一遍。当事人包括代理人对质证意见也让人摸不着头脑,除了有些证据非常清楚的外,他们往往对有争议的证据发表意见说,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或者说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他们的观点。如此质证,把难题都交给了法官。
紧接着判决书再根据质证意见,写明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哪些证据予以认定,哪些证据不予认定。对这一块的表述,往往让当事人如坠云里雾中。因为对证据的认定要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各种证据的真伪、证明力大小以及案件事实等多种因素,通过法官的审查作出判断。判断的过程也不是三言两语就写清楚的,要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质证意见,去伪存真地进行辩法析理,论述认定或不认定的理由,最后得出结论。
法官在书写这部分内容时,也是最头疼的事情。有时一个庭一个多小时就开完了,而写举证、质证、认证的内容却要写半天或一天。啰里啰嗦该部分之后,法院查明的内容少的只有几行字,多的也比举证、质证、认证的内容少的多,使得整个判决书的比例极不相称。
㈡当事人阅读判决书如同读天书
当前要求法律文书的制作要反映出真实开庭审判过程,要求对证据进行全面分析、评判,举证、质证、认证过程要充分说明理由和法律根据,判决理由要充分、明确地表述出来。要求“辩法析理,输赢皆服”等等。这些要求不能说不对,问题是如何理解和操作?
现理论界大都认为目前法院所制作的司法文书缺乏理论性、说理性等等,从而论证裁判文书应如何如何制作。从法官审判实践的角度来看一些理论界提供的判决书的制作标准,许多判决书长达几千字,甚至上万字,法言法语用得的确专业而高深莫测。遗憾的是,我们都忘记了,我们的法律文书是给谁看的?我们的法律文书的阅读对象主要是谁?是当事人,是老百姓!不是上级法院,不是律师,不是优秀法律文书评定小组。当然承认,许多判决书制作的水平相当高,等到判决书生效后,稍加改动,就成了一篇不错的调研文章或案例分析。象这样的判决书,对于只受过高中、初中、小学教育的当事人来说如同读天书。我们的法律文书的阅读对象,面对一份理论“高深”、词汇专业而隐涩的法律文书作何感想?如果认为体现司法公正、司法为民的裁判文书是给当事人看的,是向社会普通百姓公示的,那么就会主张,裁判文书在于让普通百姓读懂并认可其公正性,这样才能考虑当事人的感受写出蕴含公平正义的浅显易懂的裁判文书。
有报道说,一份香港的有关继承析产案件的法律文书,根本没有什么固定的格式,通篇文字简洁通俗,平铺直叙,篇幅不长。读起来就像在读一篇短小精悍的记叙文,或者说在读一篇简练的故事。没有多余的话,没有高深的法学理论,理由叙述得很清楚。让人感觉,只要具有小学文化水平就能看得很明白。①
而理论界现在极力推崇的判决书的写作模式,公众一词的认为反映了庭审的全过程。但法官按照该模式写出来的判决书,不仅法官本身包括核稿的庭长、签发的院领导看了费劲,许多高学历的非法律专业的人士看起来也不见得完全明白,更何况许许多多的老百姓呢?特别是举证、质证、认证这一块,对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1、证据2……等等,翻到后面,根本不知道前面的证据1、证据2……是什么内容,还要再翻到前面。如此翻来翻去,搞的看了判决书的人都不知所云。
现在许多舆论界人士和学者言审判方式及裁判文书的改革必以美国为标准。是的,美国的法制建设经过二百多年的发展,的确科学而完备。而在我国,建国也仅仅五、六十年。这期间,又经过文革浩劫,使法制建设遭到极大摧残。而从老百姓的文化程度来看,与美国更是没有可比性。根据新华社报道,目前在我国 4.8亿农村劳动力中,初中及以下文化程度占到4.2亿人。在农村劳动力中,小学及以下文化程度占37.3%,初中文化程度占50.2%,高中文化程度占 9.7%,中专文化程度占2.1%,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占0.6%。②可想而知,我们基层法院面对的文化程度较低的农民及法律概念模糊的当事人,象前面所举的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虽不是农村劳动力,但原告也是五十多岁的、没有多少文化的居民,第二被告也只有小学文化程度。当法院将洋洋洒洒写出的七千多字的判决书向当事人宣判时,当事人听的是一头雾水。拿到判决书后,原、被告几乎都是急忙翻到判决书的最后一页,他们关心的是法院判决的条款,关心的是自己的诉请法院支持了多少,相对方关心的是承担多少的责任。如此被大家一致推崇的裁判文书的改革,其效果在基层法院可能是大家未曾想到的。
笔者认为,一份好的判决书既要通俗、严谨,更要说理透彻。 2007年上半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召开裁判文书通俗化研讨会,对判决书文字及其通俗程度进行把关。③此举便是针对我国民众的文化程度、法律意识的特点,以司法便民为初衷,体察民众置身诉讼时某些“公正焦虑”,并力图改善的一个新举措。
三、对提倡判决书改革的几种观点的看法
1、认为判决书中应当体现审判人员的个人观点问题。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任何一份判决书,不管其看起来有多么公正合理或偏私荒唐,都是由具体的审判人员来作出的,在判决书中应当体现审判人员的个人观点、分析或看法。而我们的判决书在书写方式上却完全忽略审判人员个人的主观能动性,将审判人员的一些看法硬说成是人民法院的看法,如将本应该是“本案合议庭人员认为或本案审判人员认为”的表述硬说成是“本院认为”的表述。这样,法官个人的人格完全被法院的单位人格所吸收,肯定不利于强化法官个人的职业神圣感和责任感,也不利于体现“审判人员独立判案”的司法独立原则。④对此,笔者认为,无论是本案合议庭人员或本案审判人员,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代表的已经不是其本人,代表的而是人民法院。因此,在判决书的落款处要加盖鲜红的某某人民法院的大印。如按上述的观点,强化法官的个人人格,那么在判决书的落款处是不是只需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人员签名或盖章呢!再一点,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我国宪法、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等明定的一项基本、庄严而神圣的原则,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没有哪一部法律规定,审判人员独立行使审判权。虽然具体案件是由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人员负责审理的,但一经形成最后的意见,代表的已是法院的判决结果,而非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人员的个人意见。而为了加强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人员的责任心,强化法官个人的职业神圣感和责任感,也向社会公示办理具体案件的承办法官,在判决书的落款处写明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人员的名字,然后加盖法院大印,已是很完整了,因此根本没有必要别出心裁要求判决书在这些方面进行改革。
2、关于“内部研究意见”应公开的问题
这一问题的提出,其实质涉及公开审判原则的理解问题,也是审判改革向纵深发展触及到的深层次问题。“内部研究意见”,主要是指在合议制审判模式下合议庭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案件作出的决定以及合议庭有重大分歧报经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作出的讨论决定。要求公开“内部研究意见”的呼声首先从理论界传出,后来在律师界和一些诉讼当事人中引起了共呜。他们认为,在强化公开审判的今天,法院应力避“暗箱操作”,即使“内部研究意见”也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公开。理由之一,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都是法定的审判组织,作为审判组织,公开案件的审判和公开案件的决定,属审判公开的应有之义。理由之二,国家法律规定除国家秘密和当事人隐私不能公开以外,其他都应当公开,包括法院对案件的研究意见。现行的三大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法院“内部研究意见”不能公开。理由之三,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的秘密方式,违背直接审判原则,且与“作出裁判的法官与审理案件的法官应当同一”规则相悖。⑤而且,当事人不知道案件讨论过程和结果,是哪些人参与研究也不清楚,根本无法行使回避权,以致引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想方设法打听案件研究情况,增大了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不信任感。
笔者作为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成员,对“内部研究意见”可否公开的问题,恐怕比一般人要敏感得多,也顾虑得多。恕笔者直言,笔者不太赞成公开“内部研究意见”,至少目前的司法环境尚不具备公开的条件。
这是因为,第一,对于公开“内部研究意见”等深层问题,涉及立法完善、司法改革、制度重构及法官保护等一系列重大问题,人民法院“一五”改革时期尚未涉足,“二五”改革纲要也未纳入,故不可草率从事。尤其令笔者担忧的是在于法官保护方面,极易发生问题。试想,蒋庆尚且被其苦口婆心帮教十余年的对象杀害,谁又能保证具有怀疑与对抗心理的当事人对法官不施以报复?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不能只抓案头不管人头,坚持“以人为本”就应当时刻为法官的人身安全着想,力避不必要的侵害发生。
第二,制度建设的生命力在于发展和创新,而发展和创新的源泉和动力在于实践。⑥尽管公开“内部研究意见”确有呼声,但真正实践者及实践的情况如何,笔者未见到有哪个法院有这方面的报道。
第三,这一问题最终要通过立法来解决,只有立法才能改变现行制度。因为,现行制度往往是立法最直接最主要的资源。特别是当现行制度是基本合理和行之有效的制度时,现行制度就是法律的最好蓝本。⑦公开法院“内部研究意见”,不但涉及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还涉及到档案管理制度之重构。因为,现行法院诉讼档案是按正、副卷分设入档管理的,当事人只能查阅或复印正卷材料,倘若公开“内部研究意见”成为可能的话,将打破正、副卷分设的格局,副卷即无存在之必要。
3、关于“法官后语”问题
何谓“法官后语”,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也无司法解释或官方文件与之定论。据相关资料介绍,“法官后语”是法官为帮助当事人更好地理解判决形成的理由,结合具体案件,于法理之外,在判决书后运用社会伦理道德知识对当事人进行道德教育和感化的按语,于1996年在上海二中院出现并一直实行。⑧《人民法院报》曾报道,上海法院的三则“法官后语”。其中一则关于解除同居关系的双方都不愿抚养不满周岁的患病女孩的案件,法官在后语中写到:“每一个孩子都有在父母的呵护下享受幸福童年的权利。孩子是无辜的,既然给予了他们生命,无论如何困难,都应将他们抚养成人。对这样一个一出生就面临如此家境的孩子,殷切希望她的父亲能继续对孩子悉心照料和治疗,让她健康成长,也希望母亲尽最大力量给她以母爱和应尽的义务”。如此说来,“法官后语”确属法官良苦用心之按语,但尚不知此按语表述于判决书什么位置,若在“判决书后”,岂不成了“另页附后”;若未将其纳入“判决书”内,写此何用,岂不多此一举。依笔者揣摩,“法官后语”似应与判决书构成一个整体,居于裁判理由之中,使情理和法理溶为一体。因为,这可以从我国古代判词以及老解放区的民事判决书中寻到踪迹。在文言文的裁判文书中,现在的“法官后语”如过去的判词,实际属裁判理由部份。
四、基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如何制作才能体现司法为民
1、 裁判文书应浅显易懂。
法律文书是法官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法律回答,是当事人诉讼目的的书面结论,是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判断的书面确认。前面已阐述基层人民法院面对的当事人的文化程度较低,特别是我们贫困县的老百姓文化程度更是低下,这是客观事实。因此,我们不应要求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能和最高院、省高院、中院的法律文书一个样,也不应要求不同案件的法律文书用一种写作模式固定下来。
法律文书的改革,不应当局限在技术层面,更应当重视法律文书的目的和它的阅读对象以及社会效果。法官,凭借自己的法律知识把一份法律文书制作的深奥,对有的法官来说不是难题。但是,作为一名法官,把自己所学的法律知识和积累的理论素养以及对法律精髓的感悟通过法律文书这一审判实践的终结形式,平民化、世俗化地表现出来,没有深厚的法学素养和语言文字功底,不一定能做到。就像一名老师,要使他(她)的课让绝大多数学生听懂、学会,没有娴熟深厚的本学科知识是办不到的。所以,基层法院的法律文书不应拘泥于定制的格式,应当由法官自由发挥,把案件的结论意见写透,把法律精髓写透。并且,要用平民化的语言,简练、清晰、干净、利落,无需用高深的法律术语。
美国“政府向公民发布的宣传材料或文件,必须具有最大的可读性,阅读指数不能超过6级(初中毕业水准),因为当一部分选民看不懂政府的材料时,想想政府会面临着什么样的结果?”也正因此目的“由此产生的政府只能是一个小政府,一个服务为主导的政府,一个必须考虑选民利益、按程序操作的政府。”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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