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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与加害人财产利益的平衡保护
2015-04-12 19:57:21 来源: 作者: 【 】 浏览:911次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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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害人与加害人财产利益的平衡保护

  在一个具体的侵权案件中,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对立最终都表现为财产利益的对立。受害人得到了赔偿则加害人就要真金白银地拿出钱财,受害人损害的填补必然导致加害人财产的减少;不赔偿受害人,加害人就无需为金钱上的支付,进而不会导致其财产的减少;于减轻赔偿之情形,双方的利益对立一如前述。即使是在侵害人格权的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最终也会体现为财产利益的对立。侵权责任法对精神利益的保护与救济,一般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实现。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对精神损害予以救济,体现了精神利益向财产利益的转化。在比较法上,精神利益向财产利益的转化主要通过两种形式:其一,将某些精神利益直接认定为财产利益,并给以财产损害赔偿,如1979年德国民法典新增了第651条关于旅游合同的规定,第一次在合同法中对休假时间提供损害赔偿的救济,并且原告无需证明休假时间是可以商品化的个人生活。通常认为立法者在这个规定里已经不采取商业化的理论,而将假期看成一种财产价值,休闲和快乐本来属于心理上的感受,而立法将其转化为财产利益。 [39]这在对精神损害赔偿实行严格限制的法域中经常发生,所引条文虽然涉及违约责任,但在侵权责任领域也会发生。其二,对于精神利益的损害,最终的精神损害赔偿仍为财产救济手段。精神利益向财产利益的可转化性表明,即使是在侵害人格权的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最终也会体现为财产利益的对立。因此,侵权责任法上受害人民事权益保护与加害人行为自由维护之间的冲突,具体到个案中,最终体现为具体受害人与具体加害人之间的财产利益冲突。

  受害人财产利益与加害人财产利益的对立,不是阶级利益的对立,在大多数情况下也与行业利益、阶层利益或地方利益无关,体现的是主体没有特殊性的一般经济利益的对立。侵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立主要是孤立的个体之间、偶发的财产(经济)利益的对立。在这样的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的财产利益调整,一般不需要利益保护方面的倾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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