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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竞合之管辖权争议的原因分析
2015-04-12 19:56:40 来源: 作者: 【 】 浏览:890次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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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竞合之管辖权争议的原因分析

  案件管辖权处理中出现上述现象并非偶然的。任何一种现象的出现都有其产生的主客观原因。笔者认为,管辖权争议存在上述现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法律为原告自由选择请求权提供了相当大的空间,但对选择权的限制却相对较少。我国法律对责任竞合主要作出了下列规定。一是《产品质量法》第3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二是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都有管辖权。”三是《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规定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可见,我国法律采取的是允许竞合和请求权自由选择制度。在这种制度下,我国法律允许当事人在责任竞合时进行自由选择,但对选择权却未作出具体的限制。综观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当事人自由选择权进行限制的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对当事人的请求权选择限定必须在一审开庭前提出。但从此条看,也只是对当事人的选择权进行了部分的时间限定,并未就当事人的选择权进行实质的限定。

  从各国的实践看,以法国为代表的国家依据有关学说确立了禁止竞合制度,主张“侵权行为法条款不适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即合同的当事人不得将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视为侵权行为,只有在没有合同关系时才产生侵权责任。有无合同关系是判断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分水岭。以英国为代表的国家确立了有限选择制度,即受害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但一经行使其中之一,另一个请求权即归于消灭。即使先行使的请求权败诉也不例外。在一些特别情况下,英国法律还明确规定具体的请求权类型,如人身侵权只能提起侵权之诉。以德国为代表的国家确立了允许竞合制度。提倡当事人任意选择请求权,以侵权(或违约)为诉因提起诉讼败诉后,还可以以违约(可侵权)为诉因另行起诉。我国法律并没有排斥责任竞合,特别是《合同法》第122条规定损害方“有权选择”,肯定了竞合的存在,而非采纳作为非竞合说的法条竞合说。根据“法释1999/19号”解释七的标题“请求权竞合”,立法者及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采纳请求权规范竞合说,学界通常亦持相同见解。排除了前面两种理论,无疑,我国法律的设计只能是以请求权竞合说为基础。但究竟采用的是自由竞合说,还是相互影响说,根据崔建远先生等学者不赞同受害人分别处分两个请求权的观点②,以及民法与合同法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规定上的差别,似认为我国法律现行规定的倾向是在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基础上进行的修正,即“限制自由竞合说”。正因为如此,原告基于利益驱动,频繁变更诉因,变更诉讼请求,也在所难免;被告同样基于利益驱动,为保护自己的利益,也频繁提出管辖权异议,以争取尽量降低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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