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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强险相关的若干法律实务问题的探析
2015-04-12 19:56:31 来源: 作者: 【 】 浏览:845次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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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强险相关的若干法律实务问题的探析

  一、交强险制度的立法背景

  机动车作为便捷的交通工具,随经济的发展而日渐增多,道路交通事故也随之频繁。自上世纪九十年起,为分担事故风险,在国家的倡导下,机动车车主或管理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受经济条件的制约,车主或管理人保险意识极弱,投保率非常低;同时,一些机动车主或管理人面对高额的赔偿款,得到保险金后拒不转付赔偿款,或干脆不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很多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侵权人没有保险保障或者经济能力有限,致使许多受害人因不能获得足额赔偿而得不到及时的救治,导致交通事故方面的民事纠纷增多,社会反响强烈。为解决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责任赔偿问题,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和安全保障机制,保障道路通行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我国于2003年针对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着手进行立法。

  2005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17条,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提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为设立交强险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该法第76条 规定了交强险 的赔偿原则和程序。

  根据《道交法》的授权,国务院制定并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于2006年7月1日开始实施。《交强险条例》明确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该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对《道交法》第17条进行了细化,明确规定了交强险制度的适用范围、原则、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确定了交强险制度的基本框架,成为交强险制度实施的最主要的法律规范。至此,我国正式推行交强险制度。

  二、交强险的性质与特点

  从广义上讲,交强险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畴,之所以从中分离,是因为法律赋予其特殊的内涵,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交强险是我国第一个法定性的强制保险制度,其本质是责任保险,根据《道交法》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具有以下特点:

  1、法定性

  交强险源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费率、赔偿额、赔偿程序等基本内容由法律直接或者授权界定,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2、强制性

  交强险的强制性表现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投保义务和保险公司的法定承保义务。《交强险条例》第39条规定“凡是在我国境内行驶的机动车辆都应依法购买交强险,否则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并依照规定处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即机动车的所有人有法定投保交强险的义务。第10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保监会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即经保监会核准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法定的承保义务。由此可见,交强险的强制性非常明显。

  3、广覆性

  交强险的广覆性体现二个方面:一是投保主体的广泛性,凡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车主或管理人,都要依法投保交强险;二是交强险的受益人范围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比较宽广。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都是受益人,受益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依法受偿。赔偿范围涵盖了包括精神损害在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但损失额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以限额封顶。另外,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风险。

  4、公益性

  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是设立交强险的首要宗旨。基于这一目标,《交强险条例》要求承保公司在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上“义务”经营,保险合同不设免赔率和免赔额。为充分体现 “以人为本,尊重生命”的设计原则和特点,《道交法》第76条明确规定交强险实行 “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即无论投保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突显交强险制度的公益性功能。

  三、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的比较

  “商业三责险”的定义在保险条款中一般表述为: 投保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投保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交强险在《交强险条例》中的定义是: 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投保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二者间的不同点如下:

  一是保险合同成立的依据不同。商业三责险是纯粹的商业保险,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而成立的,格式合同(条款)不排斥自愿性。对于是否投保、选择哪家保险公司投保,投保人均有自主决定权,保险人是否承保也有自主决定权。而交强险则是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的法定的责任保险,虽然商业属性没有改变,但基于法定强制性,除投保人可选择法定的保险公司外,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基本上丧失了自主决定权,

  二是赔偿原则不同。根据《道交法》的规定,交强险立足于保障受害人的利益,以便及时、合理地补偿其遭受的损失,采用了严格责任的赔偿原则,即 “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交通事故,无论机动车方是否存在事故责任,无论事故责任大小,承保公司均需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商业三责险是为了保障投保人的责任风险,弥补投保人的损失,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保险公司是根据投保人或投保人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来确定赔偿责任。

  三是保险责任范围不同。除了《交强险条例》规定的个别事项外,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责任风险,且不设免赔率和免赔额,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而商业三责险中,保险公司不同程度地规定有免赔额、免赔率或责任免除事项,其将精神抚慰金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

  四是索赔方式不同。商业三责险在出险后必须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而交强险在出险后可以由受害人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须先行在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赔付。

  五是保险人向投保人的追偿权不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对投保人基本上无追偿权。而交强险的保险人因为须依法无条件地先行向受害人赔付,在第三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形中,保险人对投保人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

  四、与交强险邻近的实务问题探析

  1、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责任关系及其诉讼地位

  撇开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的损失无疑是由致害人赔偿,致害人承担的是侵权赔偿责任,归责原则一般是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一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承担合同责任,无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只要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其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只要被保险人不是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法定规则赔偿。因此,对于受害方而言,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有限替代责任,所谓“有限”,是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超出部分,被保险人尚应按法律规定赔偿。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责任后,赔偿权利人与被保险人的因侵权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保险公司已担责任范围内消灭。至于消灭程度,要视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确定,损失总额在责任限额内,全部消灭;若超出,则部分消灭。但是,这种替代责任是非典型的,典型的替代责任限于被替代人责任范围,而此处的替代责任扩大了范围,在受害人也有部分责任时,含盖了受害人的过错责任,且其责任大小在所不问。这种延伸替代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是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区别的显著标志。

  《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既具有程序意义,更具有实体意义。程序意义在于明确赋予了受害人对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以赔偿请求权,相应确定了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地位,即处于“被告”的主体地位,实体意义在于确定了具体的赔偿规则和免责情形以及赔偿义务人的顺序。由于有法定的赔偿顺序,承保公司和被保险人又没有连带关系,各自在一定的责任段上独立承担责任,因此,赔偿权利人向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其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而是同一种类的,从诉的角度言,是二个独立的诉;从诉讼性质言,是普通的共同诉讼,非必要的共同诉讼,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正因如此,若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如前所述,保险公司担责后,侵权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归于消灭,当事人将被保险人一并起诉,有滥用诉权之嫌,人民法院将其追加为被告,于法相悖;即使损失额大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人民法院也不宜主动追加,当事人有自己的价值评判和权利处分。强行追加,可能带来不良效果,甚至信访压力。当然,适当的释明也未尝不可。这里涉及一个小问题,被保险人未参加诉讼,谁提供保单等资料。其实这也不是什么大问题,查明事故机动车是否投保及其具体情况,是交警部门查明事实的“必修课”,向其调取,举手之劳。

  还有一个问题要实务中要引起高度重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领取保险金后逃之夭夭,不支付或部分支付赔偿款,保险公司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或者说赔偿权利人如何救济。出现这种情况,保险公司可能会讲,它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清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诚然,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并向保险公司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但是,该条只是规定被保险人有申请并提供资料的义务,并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向谁支付保险金。对此,《道交法》在第七十六开宗明义地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言而喻,保险金的支付对象是受害人;其次,交强险作为法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法律、法规没有特别规定时,仍受《保险法》调整。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此,法律提供了二种救济途径供当事人选择:一是据《合同法》和《道交法》规定,以保险公司未正确履行合同义务,直接要求保险继续履行合同,因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属于第三人利益合同;二是据《保险法》的规定,违反法定止付义务,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者相比,结果是一样的,但前者对当事人较为有利,至少要少担举证责任,无需证明被保险人领走了保险金。

  2、保险公司败诉是否承担诉讼费

  《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由此引起很大争议。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保险公司败诉后应当承担诉讼费。其一,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如前所述,保险公司处于被告的地位,若败诉,依照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其二,《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该条虽然允许合同当事人约定诉讼费用由谁承担,并以此约定优先,但是,在诉讼费用承担的问题上,《保险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作为特别法要优先适用。其三,《交强险条款》属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因其违反了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而且,《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纵观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未见“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其四,保险公司因败诉而承担诉讼费用,符合一般诉讼规则和“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的大众认知规律。

  3、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及其局限

  《道交法》明确规定交强险实行责任限额赔偿原则,《交强险条例》进一步规定,责任限额全国统一,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责任限额分为有责任责任限额和无责任责任限额二大块;每块责任限额又具体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三项限额。每项赔偿限额在不同时期有不同标准,保监会会适时调整。目前,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 2000元;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这些限额标准,是保监会依据行政法规授权公布的,具有强制性,受害人各项损失均在分项限额内,全由保险公司买单;若超过,分项最高限额即为保险公司赔偿标准。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及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这些项目囊括了受害人所有的直接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性损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基本相匹配。人民法院在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时,应当先在限额内分别确定死亡伤残赔偿额、医疗费用额和财产损失额,然后确定赔偿总额。审判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由于缺乏对限额赔偿的认知,或是图简单,不分项确定赔偿额,一概以总限额12.2万元(在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总限额为1.21万元)为标准,受害人的损失未超过总限额,以受害人的损失为保险理赔额;超过的,以保险总限额为理赔额。这种做法,虽然有力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但是加重了保险公司的理赔负担,于法相悖,切不可取。还有二个问题需要说明:一是“死亡伤残”的理解问题。有人认为,“死亡伤残”仅包括 “死亡”和“残疾”二种情形,持此观点的主要是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片面的,有失偏颇,违背了立法宗旨,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死亡”一词中,“死”和“亡”是同一含义,但“伤残”应作二层含义理解,一层是因伤受残,一层是一般的伤;即使是一般的伤,也可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则上要以其他赔偿项目得到满足为前提。这样理解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符合立法本意,并有保监会网站主席信箱的回复意见支持。(网站主席在回复网友问题时答复:“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是指每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受伤或残疾时,用于支付除医疗费用(含抢救费)以外的费用开支最高赔偿金额”。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在其他赔偿项目足额赔偿后,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二个问题是财产损失的范围问题。笔者认为,交强险具有公益性,财产损失局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和车内财产的损失,也不包括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间接财产损失。

  4、对交强险受害人的界定

  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是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以外的遭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第三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从文义上看,受害人的定义比较完整,似乎没有分歧。但是,司法实践中对“本车人员”的界定,以及被保险人在特定情形下遭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如何赔偿,有不同的理解。这里有二个案例,可以得到启示。第一个案例是,颜某乘座公交车下车时,一只脚着地,另一只脚还在车上,司机启动车辆致颜某摔伤,交警认定司机负全责,颜某起诉公交公司和受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一审法院认定颜某为“车外人员”,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公交公司赔偿,二审法院则认定颜某为“本车人员”,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第二个案例是,刘某驾驶自有货车在下陂路段时车辆出现故障,刘某靠右停车钻进车底检修故障,因轮胎下未垫三角木,刹车失灵,车辆下滑将刘某碾压致死,刘某妻子李某起诉受保的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法院判决支持。我们先来看第一个案例,对本车人员不同的理解,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笔者认同二审法院的判决意见,界定“车内车外”,不能简单地以人的身体处于车内还是车外的位置关系来确定,而要看事故发生的瞬间机动车与人的位置关系是否相对独立,若相对独立,而且这种相对独立从时间上来讲,是引起损害后果发生的先行行为的瞬间,不是损害后果发生的时间,则应认定为“车外人员”;反之,认定为“本车人员”(亦称车上人员)。以上述案例来讲,颜某在公交车启动瞬间,一只脚在车上一只脚在车下,人与车是一个整体,不具有相对独立的位置关系,属车上人员,不能适用交强险赔偿,而适用车上人员险赔偿。若颜某已经下车,因公交车的刮擦致伤,颜某则属车外人员,适用交强险赔偿。再看第二个案例,法院支持李某的请求是不对的,理由很简单,交强险不是万能的,不能 “包打天下”,司机刘某系被保险人,在交强险受害人范围之外。要防患其风险,可投保车上人员险、意外伤害险等其他商业险。 【广西侵权损害赔偿网维权律师黎明咨询热线13377201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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