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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吵架出意外,欲逃责诬赖司机肇事
2015-04-12 19:47:47 来源: 作者: 【 】 浏览:935次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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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吵架出意外,欲逃责诬赖司机肇事

  朱先生是一家外资企业的中层领导,因为工作关系,经常都要出差。为了方便起见,他都会选择自驾作为出行方式。然而,几天前,他却为自己的决定感到后悔不已。

  那天从高速驶进城市主干道时已经很晚了,除了三三两两的往来车辆,基本上没有什么行人。而在高速上开了一天的朱先生,早就已经精疲力竭,只希望能快点赶到预约的酒店。兴许是他的愿望太强烈,车速变得越来越快。

  突然一个人影踉跄着倒在车前。朱先生一惊,飞快的踩下刹车。午夜的宁静在一阵尖锐刺耳的摩擦声中被打破,朱先生颤抖的开门下车,就看一个女子躺在离他车头不远的地方,痛苦的蜷缩呻吟着。

  就在这时,一个男子快步跑了过来,一把将朱先生推开,紧张的摇晃意识不清的女人。见此情景,朱先生丧失了冷静思考的能力。只是按着男人的吩咐,找警察、叫救护车。

  十几分钟后,女子被送进了医院。直到坐在急诊室外的长椅上,朱先生才有些回过神。他看向身边的男子,只见对方拿着手机一直在联系双方家属。没一会,女子的父母便蹒跚地跑过来。他们看向朱先生的眼神中充满愤怒。

  这让晕晕忽忽的朱先生猛然回神,他清楚的记得,那个女人是被人推倒的,而他因为刹车及时并没有伤到对方。整件事故,他才是最无辜的受害者。想到这,他站起来,欲像对方解释。

  谁知,那名陪同女子一起来的男人,看他张口,突然疯了似的向他扑打过来。就在他们打得难舍难分的时候,手术室的门突然推开了,一名护士模样的人走过来,从她的话中朱先生得知,那名女子是个孕妇,因为外力撞击孩子保不住了。更严重的是,这名孕妇患有宫外孕,情况十分危险。

  护士的话音刚落,朱先生发现那名提着他领子的男子神色忒变。一瞬间,竟有几分脱力的感觉。趁此空隙,朱先生一把推开对方,嚷道:“我没撞着人,这点可以肯定。是她(受伤的女人)自己倒过来的,他是被别人推倒的。”说罢,看向刚刚询问他事发情况的交警,希望对方给他证明。谁知,那人看了看坐在一旁的男子后,竟说了一堆模棱两可的话,并要扣押他的车。

  见此情形,朱先生傻在那里。他怎么也想不明白,自己为什么会被扣上这样的黑锅,而他们之间奇怪的眼神交流,更令他的心沉到谷底。他想,能够证明他清白的唯一希望,只有那名女子……

  几天后,朱先生得到那名女子清醒的消息。他刚走近病房,就听到房内的争吵声。从他们争吵内容,朱先生得知,他们两人是夫妻,那天晚上,两人因为争执打了起来。男人一时气不过,踹了女子一脚,她这才踉跄的倒在马路上。

  听到这,朱先生想,总算可以还自己的清白了吧。谁知,女子看到他,得知他是“肇事司机”开始,态度急转直下,竟和那个男人一起要向他讨回“公道”。他们夫妻二人一唱一和,让朱先生自己都有些搞不清真相。

  而就在这时,交通队的事故认定书姗姗来迟。上面说,朱先生承担全部责任。拿着这纸认定,朱先生觉得有冤无处申。明明是他们夫妻打架造成的伤害,为什么会口径一致的推到他身上。尤其是交通队,为什么也会帮着这对夫妻说谎呢?多方打听才知道,伤者的丈夫和交通队的关系很好,里面不少人都和他相熟。

  这结果似乎早在意料之中,却一样让朱先生气愤不已。他觉得他们的做法是在泯灭公义,他想为自己讨回这个公道,他该怎么做?

  律师建议

  本案中,朱先生最主要的是要搜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比如可以录音或者调出当时的视频等,并可以通过两种途径解决问题:

  第一,朱先生可以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投诉或者反映,上级公安机关如果认为确实存在错误,可以撤销,并责令重新做出。

  第二,朱先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指出对该交通事故鉴定书存在异议,并阐明理由,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采纳并处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七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

  第六十八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第六十九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

  第七十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第七十三条:“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四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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