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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鹏诉陈文科债务纠纷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固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李志鹏。
委托代理人王俊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文科。
原告李志鹏与被告陈文科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鹏、委托代理人王俊明,被告陈文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鹏诉称,被告在承包砖窑砖机全面生产线期间,于2009年11月15日经结算,被告欠款58000元,之后又借支款四次计款3900元,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欠款61900元。
被告陈文科辩称,原告砖厂全面生产线是我承包的,每个月我打的都有条子,这欠条是我打的不错,砖厂年总产量1777万块红砖,每万块红砖应得565元钱,减去我打的条子领款之外,下余的该他找我的找给我,该我找给他的找给他。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原告将承包经营的颖上县由沟乡五金村砖厂的全面生产线劳务承包给被告,被告每月从原告处支款、领款,2000年11月1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现金58000元,之后,又分四次借资3900元,总共被告欠原告款61900元,被告便又转到安徽省阜南县阜南镇方集乡砖厂做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欠款。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欠到条、借欠条 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借支条经质证在卷证实,被告对其出具的欠条及借支条均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提出按合同属应得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文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欠原告李志鹏款61900元(款经法院转交)。
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陈文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34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其君
审判员 蒋耀东
审判员 王 成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小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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