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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与李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4-12 18:24:35 来源: 作者: 【 】 浏览:1195次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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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方某某与李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浙杭商终字第1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毅强,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方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1)杭桐商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方某某为替案外人岑某某承担债务,于2008年12月13日向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表明欠款为10万元,每月7-15日按银行贷款支付利息,期限为6个月(即自2008年12月13日起至2009年6月12日止)。借条落款处岑某某及其妻子方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此后,方某某向李某某支付过约1万元左右的利息。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人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可以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本案方某某在承受了岑某某(即真正的借款人)的债务后,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方某某主张借条是在非法的情况下出具,但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按银行贷款支付利息应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其利息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按月利率0.42%计算为10080元。对方某某已支付1万元左右的利息,李某某已认可,因此应依法予以扣除。方某某应付利息10080元和已付利息1万元左右,基本持平,故对李某某要求方某某支付利息38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某某欠款100000元。二、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8元,减半收取1539元,由李某某负担439元,方某某负担1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方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判决错误。本案的事实是方某某并没有向李某某借款,写下借条的原因是岑某某当时欠李某某款项,被李某某关了四天,向方某某求助。方某某鉴于自己的车子被李某某扣留,被迫写下了借条。因此,借条是在受到胁迫的前提下出具,方某某并不是自愿的,双方之间也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法院虽查明方某某未向李某某借款,但同时又认定系债务转移,并判决由方某某承担支付欠款错误。二、李某某以民间借贷起诉,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方某某的答辩认定双方非民间借贷纠纷。李某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案由改为债务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意见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李某某当庭变更诉请非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提出与其起诉完全不一致的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同意李某某变更诉请程序违法。三、本案中,李某某提供的借条有作为保证人的岑某某、方某某在该借条中签字,方某某于2011年8月1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岑某某参与诉讼,但一审法院却未予追加。根据李某某变更后的诉请,假设本案系债务转移纠纷,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本案中,方某某并未实际借款,实际借款人为岑某某,一审也确认了该事实,从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考虑,法院应当追加岑某某为共同被告进行审理。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导致本案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某某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方某某认为是被迫出具的借条不是事实,一开始答辩人并不知道方某某的车子扣在答辩人处,答辩人是在其出具借条后才知道车子是方某某的。方某某自愿联系岑某某出具借条后又到担保人家中签字,故不存在胁迫的情况,据答辩人了解,岑某某和方某某之间也有资金往来,是其自愿承担岑某某的债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方某某在二审期间申请法院向桐庐县公安局调取2011年9月岑某某被非法拘禁案中相关材料,其又表示公安机关未正式立案,只有报案时口供材料。因公案机关未予立案,相关材料只是岑某某一方陈述,结合岑某某在一审中已提交经公证的证人证言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方某某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无争议的事实有:2008年12月13日前,岑某某欠李某某借款未还;李某某于2008年12月13日扣留岑某某别克商务车一辆,该车系岑某某向方某某所借,方某某系向朋友所借;方某某于2008年12月13日向李某某出具借条但双方之间无实际借贷事实。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方某某是否是在受胁迫情形下出具的借条;本案借条指向款项是否需要由方某某继续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方某某自认出具借条是因岑某某欠李某某款项未还,应岑某某请求帮助,并想要回被扣车辆才出具的。方某某称岑某某被李某某非法拘禁,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且岑某某、方某某均未在事发之时或事发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却在事后两年多的2011年9月向公安机关报案,亦与常理不符。方某某未提交出具借条过程中,其被李某某胁迫的相关证据,且二审调查中其亦表示李某某没有对其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故其系受胁迫出具借条的说法不能成立。方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李某某、岑某某均在场的情况下,同意将岑某某对李某某的部分债务转移至其名下,并出具借条,方某某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方某某称岑某某之后又重新向李某某出具了22万元的借条,该借条中22万元包括了本案所涉借条中1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无法对本案借条为何未从李某某处收回作出合理解释。因岑某某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审法院未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妥。综上,方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广西侵权损害赔偿网维权律师黎明咨询热线13377201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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