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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卧龙区盛宛散装水泥运输有限公司与冯居宽债权债务纠纷上诉案
2015-04-12 18:24:34 来源: 作者: 【 】 浏览:1446次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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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阳市卧龙区盛宛散装水泥运输有限公司与冯居宽债权债务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民一终字第8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卧龙区盛宛散装水泥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

  法定代表人杨新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唐俊涛,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居宽。

  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盛宛散装水泥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冯居宽为债权债务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宛龙高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南阳市卧龙区盛宛散装水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宛水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宛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德国,被上诉人冯居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月17日,栗刚乘坐冯居宽驾驶的豫RBQ892号两轮摩托车与张恒毅驾驶的盛宛水泥公司所有的豫R12185号罐装大货车相撞,造成栗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对于该次事故的赔偿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栗刚诉至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南民二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三、四项内容为:“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冯居宽支付给栗刚60407.78元;四、南阳市卧龙区盛宛散装水泥运输有限公司与冯居宽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因盛宛水泥公司和冯居宽未能及时履行赔偿责任,栗刚依法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栗刚、冯居宽及盛宛水泥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自愿达成以下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冯居宽于2009年12月29日给予栗刚一万元(前期已支付一万元,查封摩托双方同意作价三千元)。2、被执行人盛宛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栗刚三万元。3、(2009)南民二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第三条、第四条义务即:冯居宽支付栗刚60407.78元,盛宛公司与冯居宽承担连带责任。二被执行人双方共支付栗刚53000元,下余部分赔偿款及利息和其他费用栗刚全部放弃申请。并向法院申请结案。以上协议三方依法自愿达成,自签字之日生效。如不自觉履行恢复执行原判决。”2009年12月29日,盛宛水泥公司履行了和解义务,法院出具了收到盛宛水泥公司30000元钱的暂收条。该案现已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完毕。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双方陈述、(2009)南民二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及暂收条予以证实,并经原审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原审认为:2009年12月28日的和解协议由栗刚、冯居宽与盛宛水泥公司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在该和解协议中,双方已将(2009)南民二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第四项内容变更为协议内容,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现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均已按照约定的数额履行了赔偿义务,因此,(2009)南民二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实际执行,该判决书所涉及的当事人系依2009年12月28日和解协议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享有权利,但该和解协议并未提及盛宛水泥公司在支付栗刚三万元后享有追偿权,因此,对于该和解协议中未涉及的内容,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故盛宛水泥公司要求冯居宽支付其代为履行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驳回南阳市卧龙区盛宛散装水泥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50元,由南阳市卧龙区盛宛散装水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盛宛水泥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未提及追偿权从而放弃了追偿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执行和解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终结与栗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是变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替被上诉人支付了赔偿款,依法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协议中未提及不等于放弃。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冯居宽辩称:被上诉人曾先后给栗刚23000元,当时盛宛水泥公司、栗刚和被上诉人三方在一起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案件已经和解。被上诉人不应该承担此费用。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栗刚于2009年12月28日在(2009)南民二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对原判决主文做了变更,出于自愿,合乎法律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各方当事人应依该协议履行。依据该协议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栗刚支付了30000元赔偿款,但该协议未约定上诉人在支付后对被上诉人享有追偿权,因此,上诉人现向被上诉人追偿该款,证据、理由不足;再者,上诉人若对该协议条款有异议,可依法在一年内申请变更,然上诉人在本案起诉时距该协议的签订已超过一年,丧失了请求变更的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盛宛散装水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荣敏

  审 判 员  车向平

  审 判 员  刘建华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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