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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行诉青岛海尔空调器总公司等借款
2015-04-12 18:19:11 来源: 作者: 【 】 浏览:1800次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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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尔空调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海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卫红,北京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东晓,青岛海尔集团总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行。

代表人:李宗伦,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峰,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自祥,丽达通讯设施(北京)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悦物资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宝鑫,经理。

原审被告:青岛海尔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瑞敏,总裁。

委托代理人:马晓东,青岛海尔集团总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青岛海尔空调器总公司(以下简称空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行(以下简称工商支行)、被上诉人青岛华悦物资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华悦公司)、原审被告青岛海尔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海尔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11月2日,原告工商支行与被告华悦公司、空调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工商支行借给华悦公司人民币800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1995年11月2日至1996年5月7日,月息为10.05‰。空调公司作为借款方的担保单位,约定:“如借款方不能履行时,由担保方连带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工商支行按约定将款贷给华悦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华悦公司未还款,担保方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工商支行遂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华悦公司、空调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判令被告海尔集团对空调公司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1996年2月6日,被告空调公司向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科技工业园分局申请变更原注册资金时,被告海尔集团曾出具证明,证明空调公司是其下属法人单位,待该公司原有业务基本结束后依法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工商支行与被告华悦公司、空调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主要条款明确,意思表示一致,手续完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期满,华悦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空调公司为借款合同担保,在借款人华悦公司逾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工商支行主张被告海尔集团因占有空调公司资金而应承担该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华悦公司偿还工商支行借款800万元(本金)、利息1163830.96元,合计9163830.96元。二、空调公司对华悦公司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工商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计110010元,由工商支行承担22003元,华悦公司承担55005元,空调公司承担33003元。

空调公司上诉称:在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之前,被上诉人华悦公司已欠被上诉人工商支行本息800万元,为此双方恶意串通,采取“借新还旧”的欺骗手法,骗取空调公司为其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空调公司担保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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