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夹江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祝有才等借款纠纷案
2015-04-12 18:19:09 来源: 作者: 【 】 浏览:1708次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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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夹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8)夹江经初字第313号

原告 夹江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 毛明生,主任。

委托代理人 刘光军,信贷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 马学娟,四川乐山索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祝有才,70岁,四川省夹江县人,住×××。

委托代理人 毛建华,中建律师事务所(四川·乐山)律师。

被告 江玉莲,66岁,四川省夹江县人,住×××。

原告夹江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信用联合社”与被告祝有才、江玉莲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合社诉讼代理人刘光军、马学娟、被告祝有才及其诉讼代理人毛建华、被告江玉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合社诉称:1996年7月17日被告祝有才、江玉莲之子祝建军向原告信用联合社营业部借款60000元,两被告以担保人和抵押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并单独出具了担保书。1997年1月16日祝建军申请延期还款,原告表示同意,并由二被告在《延期借款申请及协议书》上的担保栏内签字盖章。贷款还款期限延期至1997年7月16日,借款到期后,祝建军未按时归还,后祝建军因车祸不幸身亡,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息。

被告祝有才、江玉莲共同辩称:二被告均未在抵押合同上签过字和盖过章,要求对签字行为作笔迹鉴定。二被告并不知道祝建军的借款抵押行为。家里放置的房产证以为是遗失,所以在1998年到房管所办理新的房产证,现在房屋所有人是祝建勇。由于本案房产抵押行为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要求认定为无效抵押行为。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17日,原告信用联合社与被告祝有才、江玉莲之子祝建军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信用社联合社营业部借给祝建军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还款日期为1997年1月17日。同日,原告信用联合社与被告祝有才、江玉莲以及二被告之子祝建军签订了一份《信用社担保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二被告为祝建军在原告信用联合社营业部的60000元(陆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书1份,担保书载明:联社营业部:我愿将自己私有房屋四间(铺面二间,面积42.30平方米)给我儿子祝建军作为贷款抵押(陆万元整),房屋价值为壹拾贰万元整。担保人:祝有才(加盖了指印)、江玉莲(加盖了私章)。1996年7月10日。同日,祝建军向原告信用联合社营业部出具了借据,并收到了该60000元(陆万元)借款。原告信用联合社收到了二被告的位于夹江县城关镇(现为:焉城镇)东大街12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夹国用(1990)字第00937”1本。

1997年1月16日,原告信用联合社营业部与被告祝有才、江玉莲以及二被告之子祝建军又签了一份《信用社延期还款申请及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祝建军于1996年7月17日在原告信用联合社营业部处的借款60000元(陆万元)的还款期限延长至1997年7月17日。原、被告以及被告之子祝建军均在该协议上签了字或盖了章。

借款到期后,祝建军除给付过两次借款利息外,未向原告信用联合社归付借款本金或结付其余利息。后祝建军因车祸死亡,造成该笔借款未能归还。原告信用联合社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祝有才、江玉莲偿付借款本金60000元(陆万元)并支付利息。

本案在庭审中,被告祝有才、江玉莲放弃对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的要求。

上列事实有借款协议、担保协议、抵押合同、担保书、借据等书面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合社营业部与祝建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信用联合社营业部与祝建军、被告祝友才、被告江玉莲签订的《信用社担保借款协议书》以及被告祝有才、被告江玉莲向原告信用联合社营业部出具的担保书,皆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皆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当事人各方皆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祝建军因车祸死亡,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失,原告信用联合社向被告祝有才、江玉莲主张自己的权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应予支持。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祝有才、被告江玉莲在位于夹江县焉城镇东大街120号的房屋价值范围内清偿原告信用社联合社的借款本金60000元(陆万元)以及利息17508元(壹万柒仟伍佰零捌元)(此利息计算至一九九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后的利息按实计付)。

二、付款时间: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本案诉讼费3292元(叁仟贰佰玖拾贰元),由被告祝有才、被告江玉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丽华

审判员   杜劲

代理审判员 秦冀川

一九九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光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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