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响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5-04-12 18:19:08 来源: 作者: 【 】 浏览:1757次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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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盐城市响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响民二初字第0187号

  原告响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

  法定代表人张飞,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德祥,1962年1月22日生,汉族,该联社职员,住×××。

  被告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住×××。

  负责人方松(曾用名方淞),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胜军,响水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曙东,1956年×月×日出生,汉族,干部,住×××。

  委托代理人朱宽生,响水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树栋,1959年×月×日出生,汉族,干部,住×××。

  原告响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王曙东、张树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才、黄永玲、陈晓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薛德祥,被告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军,被告王曙东的委托代理人朱宽生,被告张树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于2004年9月3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600000元用于购教学设备,于2005年3月10日到期,并由被告王曙东、张树栋连带担保。贷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履行约定义务。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438368元(利息算至2006年9月6日,以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4年2月29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原标的为1700000元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

  2、企业短期借款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和担保的事实;

  3、2004年9月30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现标的为1600000元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

  4、2004年4月30日借款借据1张,用以证明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5、2003年8月20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用以印证原、被告存在原标的为2500000元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该证据为原告庭审后提供)。

  被告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借款2500000元到期后偿还了900000元,还有1600000元未还。因合伙人产生纠纷,学校资产无法变现,无法向原告偿还借款。

  被告王曙东辩称:1、2003年3月份,我任响水县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原告与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达成借款250万元借款协议。我签同意二字,并非明示保证。当时是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请求我签名,是证明这个项目是否真实,我签名是一种职务行为。2、我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关系不能成立。原告事先未告之我担保金额和保证的种类和方式,只是一张空的合同让我签字的。

  原告的保证借款担保合同是格式合同,使用的格式条款。按照合同法格式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当不利于格式合同制作一方解释的规定,故我为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借款担保尚未成立。3、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向我主张权利,而原告在2006年6月6日才向我主张,已超过法定的时效。依照法律规定,即使我在保证人栏内签了名,也依法解除了义务。4、鉴于目前借款人资产大于银行负债的状况,同意人应不承担责任。

  被告王曙东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张树栋辩称:1、2003年3月份,我任响水县开发区管委副主任、财政局长,原告与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达成借款250万元借款协议。我签同意二字,并非明示保证。当时是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开发区管理主任要求我签名,是证明这个项目是否真实,我签名是一种职务行为。2、我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关系不能成立。原告事先未告之我担保金额和保证的种类和方式,只是一张空的合同让我签字的。原告的保证借款担保合同是格式合同,使用的格式条款。按照合同法格式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当不利于格式合同制作一方解释的规定,故我为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借款担保尚未成立。3、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向我主张权利,而原告在2006年6月6日才向我主张,已超过法定的时效。依照法律规定,即使我在保证人栏内签了名,也依法解除了义务。4、鉴于目前借款人资产大于银行负债的状况,同意人应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树栋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担保合同是否有效;2、保证期间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两被告的担保是否为职务行为。

  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对原告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被告王曙东对原告证据1、2、4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担保借款合同(上方)的保证人是“王曙光”,在最后保证人栏中签的是“同意”,是职务行为,并不是同意担保。被告张树栋对原告证据1、2、4、5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担保借款合同上方保证栏目中“张树栋”名子是后加的。本院认为,被告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对原告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被告王曙东、张树栋对原告证据1、2、4无异议,只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保证人栏目中保证人第1人将被告王曙东的名字写成“王曙光”,是因原告工作人员笔误所致;保证人栏目中第2人“张树栋”名子是后加的,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该名子是原告后加的,亦属于签订合同时项目填写不全。只要担保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担保借款合同即具有法律效力。据此,对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庭审后提供的证据5是对各方当事人陈述的原借款数额2500000元的事实进行印证,其内容与当事人陈述的数额相一致,证明了各方当事人陈述原借款数额的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法庭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03年8月20日,原告响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王曙东、张树栋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人民币2500000元,月利率为6.3‰,用途为购教学设备,期限至2003年10月30日止;借款人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为王曙东、张树栋。借款到期后,被告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偿还借款本息800000元。2004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王曙东、张树栋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尚余的1700000元借款进行转贷,约定原告借给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人民币1700000元,月利率为8.85‰,用途为购教学设备,期限至2004年9月20日止;借款人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为王曙东、张树栋。借款到期后,被告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偿还借款本息100000元。200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王曙东、张树栋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尚余的借款1600000元进行转贷,约定原告借给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人民币1600000元,月利率为8.4‰,用途为购教学设备,期限至2005年3月10日止;借款人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为王曙东、张树栋。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等条款。同日,被告响水艾天中英文学校向原告立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600000元。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600000元及利息。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予认定。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广西侵权损害赔偿网维权律师黎明咨询热线13377201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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