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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选择权VS自主经营权
2015-04-12 18:22:21 来源: 作者: 【 】 浏览:1299次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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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消费者诉四川移动侵犯选择权案今日开庭

  今天是世界电信日,颇为巧合的是,四川消费者李君临先生诉四川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消费者选择权案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开庭。

  原告李君临系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四川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其在起诉状中称:多年以来,原告一直是被告提供的移动通信服务的消费者。 2004年11月23日以前,原告长期使用被告提供的号码为138XXXX9877的神州行大众卡。该卡虽然接听免费,但不能漫游,只能在成都使用,给原告的工作、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原告遂于2004年11月23日将该卡带号转为标准全球通卡。

  此后不久,被告向市场推出全球通新锐卡。该卡不仅本地接听免费,还可以全国漫游,拨打也颇为便宜。该卡一经推出,即广受市场追捧。根据自身工作性质和移动电话使用情况,原告分析认为,全球通新锐卡的资费标准对其最为有利。由于更换手机号码必然会对工作、生活带来诸多不利影响,原告遂向被告提出将其标准全球通卡带号转为全球通新锐卡,但被告却无理拒绝了原告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第10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电信条例》)第31条第2款规定:“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使用依法开办的各类电信业务。”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无权拒绝原告的上述要求。同时,《消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而被告一方面允许动感地带、大众卡、畅通卡、蓉城卡、天府行、神州行用户带号转为全球通新锐卡,另一方面却拒绝标准全球通用户带号转为全球通新锐卡,显然是一种毫无理由的歧视行为。

  因此,根据《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为维护自身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判决被告将原告所用号码为138XXXX9877的标准全球通卡带号转为全球通新锐卡;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四川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派人出庭,而是委托律师代为诉讼。被告代理律师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了标准全球通服务合同关系,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变更合同,原告无权将其单方面变更合同的意思强加给被告。原告对此进行反驳,认为其要求将所用号码为138XXXX9877的标准全球通卡带号转为全球通新锐卡,从法律意义上说不是合同的变更,而是原标准全球通服务合同的终止和新的全球通新锐卡服务合同的订立。所以,不存在所谓单方面变更合同的问题。

  庭审辩论过程中,被告认可了原告上述说法,但认为即便如此,原告也无权要求自带号码与被告订立全球通新锐卡服务合同。原告反驳认为,既然除标准全球通外的所有其他用户都可以自带号码与被告订立全球通新锐卡服务合同,却独独不允许标准全球通用户自带号码与被告订立全球通新锐卡服务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歧视行为。

  被告认为,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根据自己的利益,允许一部分用户自带号码与被告订立全球通新锐卡服务合同,同时不允许某类用户自带号码与其订立全球通新锐卡服务合同,是从营利最大化角度制定的经营决策,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体现,原告无权干涉。原告反驳认为,作为一家提供公共通信产品的具有高度行政垄断性的企业,享有了巨额的垄断利润,应当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其契约自由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不能为一己私利,以格式条款限制、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利。而被告有关不允许标准全球通用户自带号码与被告订立全球通新锐卡服务合同的规定即是对全体标准全球通用户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根据《消法》第24条第2款,应属无效。此外,《电信条例》第44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第41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而被告在不存在技术性困难的情况下,唯独不允许标准全球通用户自带号码与其订立全球通新锐卡服务合同,实际上就是禁止标准全球通用户自由选择包括全球通新锐卡在内的被告提供的其他品牌的移动通信服务,违反了其提供普遍电信服务的义务,侵犯了标准全球通用户的自由选择权。

  据被告代理律师称,四川移动对本案极度重视。虽然现在起诉的只有一个消费者,但本案一旦败诉,势必引发标准全球通用户向全球通新锐卡用户倒戈的多米诺效应。由于标准全球通用户是四川移动的主要利润来源,此种现象一旦发生,四川移动的损失将会数以亿计,其在香港上市的控股母公司的股价也极可能因此而下跌。

  经原被告双方激烈辩论,法官宣布择日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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